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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充一男子借款55万元 因无相关证据获还28万元


  今天下午,记者从嘉陵法院获悉,因债权人张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,嘉陵法院采信了担保人的辩护意见,判决被告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.5万元及资金利息。

 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经被告蒲某介绍认识。2013年11月3日,作为甲方的张某与作为乙方的罗某签订借款协议:“经甲、乙双方充分协商,乙方在甲方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(¥550000.00),用于乙方工程周转所用,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,共4个月,乙方承诺到期归还,如到期未归还,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,(及每月到期支付利息)”。

  在借款协议的空白还备注:“2014年三月三号之前还叁拾元,余下款项六月三十号还清。此次还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”。同日,借款人罗某出具借条一张,内容为:“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(¥550000.00)借款事项按以上协议执行,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。借款人:罗某(签名捺印)、担保人:蒲某(签名捺印)。

  2015年1月6日,原告张某起诉到本院,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。审理中,被告蒲某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,只承认被告方只借到原告本金28.50万元。承办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本金为55万元,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。

  嘉陵法院认为,根据张某与罗某签订的《借款协议》和《借条》,上面虽载明借款金额是55万元,但由于被告罗某未出庭,另一被告即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55万元提出异议,只认可被告方借到原告本金28.5万元。

  本案中,原告仅提供28.5万的资金来源,对另外的26.5万元,原告既未提供资金来源,也未提供转账依据和交付方式、交付时间等相关证据,被告未出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,担保人亦不认可,对原告提出的借款26.5万元,嘉陵法院无法查明该借款事实,根据现有证据嘉陵法院只能确认出借本金为28.5万元,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借款26.5万元的事实,可另行主张权利。遂判决被告罗某、蒲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资金利息。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并向法院申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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